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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7號抗 告 人 王碧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強行解約,伊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下稱本案訴訟)。伊年事已高,生活困頓,為低收入戶,仰賴補助艱難度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詎原裁定不察,以未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為由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現再提出伊之最新財產資料,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民國38年次,現年77歲,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依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間確無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抗告人並主張其目前僅靠低收補助以及租賃政府之社會住宅維生,亦提出其存摺明細與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為釋明。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有原法院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工作能力,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