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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緣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94年11月23日士院鎮94年度執勇字第4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家毓(原名張家賢,下逕稱其名)、洪逸誠(原名洪堯智)繼承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其中相對人聲請扣押張家毓、洪逸誠對抗告人之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股票暨現金股利債權部分,臺北地院再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6553號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遂核發108年11月13日士院彩108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9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張家毓對抗告人之債權額除已確定之元大金控股票24萬8457股、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16萬712元,尚包括帳面上短少之元大金控股票8萬4545股、現金股利49萬5572元。嗣經抗告人先後於113年9月25日、114年2月14日陳報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實際於抗告人公司帳面上短少之張家毓上開元大金控股票8萬4545股,及前開8萬4545股加計

111、112、113年應配發之股票股利5609股,共計9萬0154股(下稱系爭9萬0154股股票),均為抗告人公司帳面上所短少,尚待執行法院指示如何買回補足,始得辦理扣押等語,相對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以114年7月30日114年度司執字第27930號裁定(下稱114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支付代履行費用320萬0467元,抗告人復就114年7月30日裁定該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1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源自於兩造間系爭確定判決認抗告人尚須補足系爭9萬0154股股票予張家毓,然伊為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依法不得買回元大金控股票,執行法院以114年5月19日士院鳴114司執勇字第27930號、114年7月9日士院鳴114司執勇字第27930號執行命令(下分稱114年5月19日、114年7月9日執行命令)於320萬0467元之範圍扣押伊存款債權,然相對人聲請執行標的為元大金控公司系爭9萬0154股股票,執行法院卻逕行更換為金錢,且將伊列為債務人,實屬無據。執行法院又以114年7月30日裁定命伊支付代履行費用320萬0467元,顯有就同一債權雙重執行之疑慮,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且元大金控公司股票114年7月30日當日收盤價為31.7元,倘以此基礎計算代履行費用應為285萬7882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半年前即114年2月6日之收盤價酌定代履行費用,顯不合理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該第三人之聲明為不實時,得依本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且依該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者,應另行分案辦理,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第三人嗣對於法院核發之換價命令,復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項聲明異議應適用之程序,則端視其聲明異議之內容,是否為前案確認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定之,倘為既判力所及,即不得再聲明異議,可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情形,第三人如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一經確定判決就債權之存否為確認,基於判決之確定力,債權人及第三人均非得更行起訴再事爭執。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依其文義,固僅限於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之情形,惟同法條第1項規定所以賦予第三人異議權,無非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數額及對抗事由存否未經判決確認,不應逕依債權人聲請而逕對第三人執行,而第三人未異議者,除避免足助長該第三人輕視執行命令之心理外,其正當性乃在第三人未異議而有推定第三人自認債務人對其債權存在之效果。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因第三人未異議而擬制其不爭執債權存在即賦與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效果,則經確定判決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第三人已不得再為爭執者,利益狀態與第三人不爭執債權存在之情形相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聲請強制執行張家毓在抗告人公司所保管之元大金

控之股票及現金股利,經系爭第6553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因抗告人聲明異議,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該訴訟,經系爭確定判決認抗告人於100年、101年間誤將所保管屬張家毓所有之元大金控股票解送予臺北地院,用於清償洪逸誠之債務,此未經張家毓同意,對張家毓不生清償效力,故張家毓對抗告人之債權額除已確定之元大金控股票24萬8457股、現金股利116萬712元,尚包括帳面上短少之元大金控股票8萬4545股、現金股利49萬5572元。嗣經抗告人先後以113年9月25日、114年2月14日函文表示: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張家毓對抗告人帳面上短少之元大金控股票8萬4545股加計111、112、113年應配發之股票股利5609股,共計9萬0154股(即系爭9萬0154股股票),均為抗告人公司帳面上所短少,抗告人為元大金控百分百持股持股之子公司,無法自行買回,尚待指示如何買回補足始得辦理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第6553號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74頁)。堪認抗告人已不得再爭執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張家毓對抗告人之債權就帳面上短少之元大金控股票8萬4545股,並加計抗告人陳報所不爭執111、112、113年應配發之股票股利5609股,即張家毓對其有系爭9萬0154股股票債權存在之數額,則經執行法院以114年2月6日士院鳴108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函通知抗告人將元大金控股票9萬0154股交付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銀證券高雄分公司)變賣(下稱系爭代為變賣函),抗告人仍以其曾在系爭確定判決所爭執即無法自行取得元大金控股票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未依系爭代為變賣函將元大金控股票9萬0154股匯撥交付以供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代為變賣函及抗告人114年2月14日元證字第1140001739號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5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上開114年2月14日函文內容既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已不得再為爭執,利益狀態與抗告人不爭執債權存在之情形相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人即抗告人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因相對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列為債務人另行分案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將其列為債務人及有同一債權雙重執行之違誤等語,尚非可採。㈡再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僅命債務人交付一定種類、數量之動產,而未載明不交付時應折付金錢者,執行法院不得因債務人無該動產交付,逕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惟命交付之動產為一定種類、數量之代替物者,本應由債務人採買交付,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基此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而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可資參照。故有關「交付代替物」之強制執行,本應以債務人履行交付代替物為原則,例外於債務人無代替物且不為此項採買行為時,始得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而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

㈢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且經系爭確定判決

認定張家毓對抗告人確有帳面上短少之元大金控股票8萬4545股,及抗告人不爭執應加計111、112、113年應配發之股票股利5609股,共計9萬0154股即系爭9萬0154股股票,並經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向抗告人執行,業如上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規定,本應由抗告人採買交付系爭9萬0154股股票,則執行法院以系爭代為變賣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將系爭9萬0154股股票交付臺銀證券高雄分公司變賣,抗告人收受後仍未給付亦未採買交付,執行法院乃以114年2月6日代為變賣函該日元大金控收盤價35.5元酌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為320萬467元(35.5元9萬0154股=320萬467元),核發114年7月30日裁定該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預行支付,並敘明如有剩餘將退還,若仍有不足則另裁定支付等情,有114年2月6日代為變賣函、114年2月元大金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網路列印資料及114年7月30日裁定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影卷第5至6頁、第21頁、第311至312頁),是以,本件抗告人既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以元大金控股票此應交付之物具代替性,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規定,認應有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由抗告人預先繳納費用之必要,故執行法院以114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預行支付採買代替物之代履行費用,於法並無違誤。至預納之代履行費用數額應如何酌定,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既已依職權查知乃以114年2月6日代為變賣函該日元大金控收盤價,據此計算得出本件代履行費用,並於裁定已明示將來此金額會多退少補,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如認司法事務官核定之代履行費用過高,亦得選擇自動履行,抗告人捨此不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則抗告人主張應以114年7月30日當日收盤價為代履行費用之計算基準,難認有據。㈣至抗告人另主張應撤銷執行法院114年5月19日、114年7月9日

執行命令部分,係就非屬原裁定範圍之執行程序為指摘,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相對人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確定判決勝訴後,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向抗告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其核發系爭代為變賣函後,抗告人仍未自動履行,認應有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而由抗告人預先繳納費用之必要,並以114年7月30日裁定酌定代履行費用為320萬467元,並命抗告人預先支付代履行費用,於法均無不合。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