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鄧筑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42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0年度司執字第106652號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聲請拍賣抗告人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金館公司)及第三人盧夢潔、林志憲(原名林綦宏)、陳暄唯(原名陳欣舜)名下之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定於114年10月20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698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於114年11月7日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之拍賣,須以合法查封為前提,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進行查封,而是調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卷執行,而該案有超額查封情事,本件不可逕為拍賣,應予撤銷,重為查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分11個標別,其中標別1至7財產所有人為韓金館公司,標別8、10財產所有人為陳暄唯、標別9財產所有人為盧夢潔,標別11財產所有人為林志憲(其中標別8至11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贅述)。執行法院前於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17日進行第1、2次拍賣程序,當日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再於114年12月15日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標別1、2、3、4、5於當日拍定,標別6、7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就標別6、7續進行公告應買程序,復定於115年2月9日進行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標別6、7於當日拍定,執行法院就標別1、2、3、5已於114年12月2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就標別4已於114年12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就標別6、7已於115年2月26日分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見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歷次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函文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1至232頁)。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全部終結,堪以認定。抗告人雖係於拍賣程序終結前就第一次拍賣具狀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拍賣程序現已全部終結,已無從撤銷或停止拍賣程序,抗告人所提抗告已無抗告實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全部終結,無從撤銷或停止拍賣程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