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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0號抗 告 人 A01(原姓名:A0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民執字第58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41萬438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4年度司執字第121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嗣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3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執行卷第53頁),僅就附表編號4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繼續扣押,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系爭債權範圍內,向國泰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卷第65-66頁)。抗告人於114年12月22日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伊現無穩定收入,需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又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多年,實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系爭保單為伊目前唯一可支持生活之來源,一旦終止,對伊生活立即產生影響,且將使伊未成年子女失去生活保障,原裁定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該保單為人壽保險,於114年6月20日止預估之解約金為19萬3347元,且非金管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之人壽保險契約,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13日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公司114年7月14日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系爭保單契約等在卷可稽(執行卷第25-29頁、第45-47頁、本院卷第19頁、第30-47頁)。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法院於111、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均無結果,相對人未受償任何金額(執行卷第5-9頁),且抗告人名下無財產,所得僅有4858元乙節,有抗告人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限閱卷),可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其資產實難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而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19萬3347元(執行卷第47頁),於抗告人別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執行,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主張:伊無穩定收入,需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倘終止系爭保單,將喪失唯一可支持生活之來源,未成年子女將失去生活保障,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9萬3347元,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即臺北市公告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9,357元,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而抗告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除系爭保險外,尚有附表編號1、3之保險契約未經扣押(執行卷第47頁),前開保險契約截至114年6月20日終止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2萬4112元、7萬5608元,該預估解約金實質上歸屬抗告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系爭保單未經質借,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15年7月7日函文檢附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可憑(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唯一生活來源云云,難認可採。又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為其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所必需,及終止系爭保單對其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自難以其空言主張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終止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新臺幣) 國泰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A01 A01 12萬4112元 (已撤銷扣押) 國泰人壽雋永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A01 A01 0元 (已撤銷扣押)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A01 A01 7萬5606元 (已撤銷扣押) 國泰人壽雋永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A01 甲○○ 19萬334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