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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7號抗 告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D000-A113534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D000-A113534(下稱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D000-A113534A(即A女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D000-A113534之父(下稱A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D000-A113534B(下稱B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D000-A113534E(即B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分別給付A女60萬元、A女之母15萬元、A女之父15萬元、B女60萬元、B女之父15萬元,及均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於115年3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本院115年度上字第709號卷第21頁)。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原判決命其應給付之總額即165萬元(計算式:60萬元+15萬元+15萬元+60萬元+15萬元=165萬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據以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207元,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以A女之父、A女之母之賠償金額應計入A女請求之金額,及B女之父之賠償金額應計入B女請求之金額,均不應另行計算,原裁定有重複計算30萬元及15萬元之上訴利益云云,係對相對人各自請求而應合併計算,並非互為競合之規定有所誤解,自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