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林尚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閱覽卷宗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625號、第645號、第893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藍珮芸;林宏諭;林良諭及林宏諭前依序聲請原法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625號、第645號、第8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涉及製造不實債權,影響慶達公司之經營,致伊基於股東之權益受損,就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文書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文書。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等語。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慶達公司之股東,業據其提出慶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原法院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5-16頁),而藍珮芸、林宏諭、林良諭以慶達公司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將減損慶達公司之資產,影響慶達公司將來行使股利、股息分派請求權,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就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依上二規定,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文書,核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以抗告人未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以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事官裁定予以廢棄。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內文書存在原法院,爰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