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1號抗 告 人 潘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人吳洪玉秋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6月8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75頁民事抗告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