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2號抗 告 人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14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95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233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90萬3,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2,634萬1,46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之11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系爭公證書公證之協議書所載乃經兩造結算、驗收合格之確定債權,相對人僅憑部分單據品名之微小筆誤或差異,即欲推翻雙方結算金額與公證之協議,並片面主張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2,634萬1,460元即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於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旋即惡意脫產,實係意圖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嚴格審查相對人主張之合理性,亦未敘明有何執行後難以回復之停止執行必要性,率爾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侵害伊之合法執行債權,復未審酌伊為營造商,因鉅額債權遭停止執行所生借貸成本與營業損失,僅以週年利率5%計算擔保金顯然過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停止執行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公證書公證之協議書乃相對人當時負責人林冠之明知相對人早已給付超過進度之工程款,且工程曾有多處未完工之情形下,代表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立,林冠之此舉涉及背信等刑責,經相對人對林冠之、抗告人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中,為恐抗告人取得款項後脫產、解散,致相對人無法求償,系爭執行事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協議書所載6,700萬餘元如何計算而來不明,抗告人僅有提出概略細項之表單,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予以爭執,並無濫訴之情等語。
三、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相對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又系爭異議之訴並無明顯不合法,且相對人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得以與抗告人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尚待系爭異議之訴實質審理後方能得知,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標的包括相對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金錢債權、信託受益權、不動產及股票,其中不動產、股票部分雖經執行而無結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2月31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助公15495字第1144208984號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5年2月9日士院璿114司執助勇字第16929號函文、原法院集保查詢報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然業已陸續扣得相對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託受益權(目前價值109萬5,644元),有該行115年2月9日信資字第1150004272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且部分存款債權業已由抗告人取得,有士林地院115年2月9日士院璿114司執助勇字第16929號執行命令、華南銀行東興分行115年3月16日華東存字第1150000014號函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管作業管理部115年3月12日集作字第1150000500號函文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9頁),酌以抗告人聲請之執行債權高達6,708萬8,413元,數額甚鉅,倘繼續執行,對相對人之權益包含財產、銀行信用及抵銷權之行使,影響非微,為免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對抗告人有2,634萬1,460元不當
得利債權,並與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相互抵銷,原法院審酌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6年,據此預估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790萬2,438元(計算式:2,634萬1,460元×6年×5%=790萬2,438元),並取其概數,依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790萬3,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金額2,634萬1,460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於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之情形,已如前述,又相對人雖於114年12月間,以買賣為由,將登記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1至95頁),惟相對人為建設公司,不動產買賣、住宅及大樓之開發租售均為其所營事業內容,此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明(本院卷第141、142頁),尚難僅因相對人有出售不動產之行為,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情事;抗告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於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際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脫產、意圖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殊非可採。又我國現行法定週年利率為5%,原裁定以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自無不當,抗告人雖稱其因停止執行衍生高額借貸利息成本、營運利潤流失損害,遠甚於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就其主張之損害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其指摘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執行金額2,634萬1,460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790萬3,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前開執行金額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於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