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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4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學良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

一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五八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異議部分,及該聲請、異議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五八號裁

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抗告人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一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五八號裁

定主文第三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廢棄部分之聲請、異議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部分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締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締寶公司)邀同相對人及林健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月攤還本息,詎締寶公司自民國115年1月起未依約清償,尚欠15萬6,797元、59萬9,527元各本息、違約金;另林健廷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林健廷自115年1月起未依約清償,尚欠26萬468元本息、違約金。相對人應分別與締寶公司、林健廷負連帶清償給付之責。而相對人因積欠債務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其連帶保證債務高達1,034萬餘元,經伊催告相對人清償均未獲回應,顯有拒絕履行其保證債務之意思,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如認伊之釋明尚有不足,伊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01萬6,792元萬元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准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之無實體公債)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1萬6,7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處分准抗告人就締寶公司、林健廷為假扣押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締寶公司、林健廷之連帶保證人,因

締寶公司、林健廷未依約清償,相對人負有101萬6,792元連帶保證債務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授信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表、借據及變更契約(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至85頁)以為釋明,可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高達1,034萬餘元,經

伊向其催告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迄未為之;其另遭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許對其所簽發面額共200萬元之本票為強制執行,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及其回執、原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952、6953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可認相對人財務已現困窘,無力清償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駁回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本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之金額,係與原處分准許締寶公司、林健廷部分均相同而合併計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