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黃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9號(下稱179號)裁定,經原法院書記官依照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送達代收人李淑清(下稱應受送達人)及其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交郵務機關送達,經郵務人員按址投遞2次,皆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同年3月30日將之寄存於所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而於同年4月9日發生效力等事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79號裁定、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5年6月23日函文(內含投遞股郵件查詢表及說明)可稽(執行卷第55至57、99至101頁、原法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抗告人對179號裁定如有不服,扣除在途期間2天,至遲應於115年4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然其遲至同年月2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原法院卷第89、99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179號裁定之招領通知書僅黏貼於共同信箱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送達云云(本院卷第7頁),然揆諸前開郵局函文說明及資料,其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