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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7號抗 告 人 蔡麒全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88年促字第5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原法院92年執字第79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5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已罹於15年時效,另相對人自系爭支付命令核發迄今長達27年間均未通知伊,任由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屬權利濫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4萬2,247元後停止執行,然伊名下財產因系爭執行事件突遭扣押,生活已陷入困頓,伊又已年老無工作能力,實無資力負擔高額擔保金,期能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5年2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抗告人於115年4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開扣押命令、抗告人本案訴訟起訴狀(見執行卷第7至12頁、第39至40頁、第129至135頁,本案訴訟卷第9至1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足憑,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則其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應為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該損害額即為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排除執行之債權金額,並經原法院115年4月22日115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7,330元(見本案訴訟卷第25頁)。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該執行債權額180萬7,330元於本案訴訟審理估計約6年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54萬2,199元(計算式:180萬7,330元×5%×6年=54萬2,199元),復斟酌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費用損失等一切情狀,堪認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54萬2,247元為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生活陷入困頓,財產被扣押,無資力繳納

高額擔保金額,請求免供擔保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已明定法院須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備供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倘准債務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顯失衡平,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其餘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權利濫用

、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主張,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裁定意旨參照),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供擔保54萬2,247元後,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