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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楊政信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向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為送達,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郵局送達人員已於同年月13日依法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經郵局送達及稽查人員蓋章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依上說明,系爭補正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至同年11月20日仍未補正(見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急診日期為114年11月4日、住院日期為同年月5日至12月2日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辯以:伊從未收受系爭補正裁定,系爭補正裁定未有證據顯示已合法送達,原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上訴,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