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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號再 抗告 人 楊政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永和店仔街福德宮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已於同年3月6日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