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0號抗 告 人 蕭添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佳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除送達之處所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外,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4日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執行法院通知命抗告人於收受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下稱系爭繳費通知),該通知業於115年3月2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下稱同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置放於戶籍址之門首、信箱,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1頁),且抗告人於115年4月2日已親自至同德派出所領取系爭繳費通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應於115年4月7日前依系爭繳費通知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其迄未繳納,有執行法院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6、289頁),原法院駁回其異議,自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寄存送達致繳費期限已過,系爭繳費通知所附收款帳戶已無法完成繳納程序,逾期未繳不可歸責於其云云,惟系爭繳費通知係「請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無指定特定期日,又倘執行法院另附有繳費單,然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應依原法院系爭繳費通知所定期限補正,自不因原收受之繳款單所載期限為何有異,是其抗告理由,並非可採。從而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