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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1號抗 告 人 謝偉明相 對 人 中山醫學大學牙醫學系校友總會法定代理人 林順華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5-2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7-49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會員並當選第4屆理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4日召開第4屆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理事長中山校友總會推薦辦法,決議由相對人之理事長召集及協商參選人,伊遂報名參選,期能代表相對人擔任全聯會理事長。相對人於114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於114年12月7日理事會選舉全聯會理事長推薦人選,任期為1人2年。又相對人之章程設有團體會員,得設立各縣市校友會,並選派會員代表參加總會;其原訂於114年10月26日舉行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惟臺北市校友會、彰化市校友會、臺中校友會於會前3日臨時更換會員代表,致相對人無法依章程第7條第3項規定,由理監事會議於會員大會前一個月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遂決定延後舉行會員大會。詎相對人部分會員竟於114年10月26日自行召開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全聯會理事長人選,然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並非由理事長所召集,違反相對人章程第24條規定,該會決議應屬無效。嗣相對人於同年12月7日召開第4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明知臺北市校友會提出之會員代表名冊多有不實虛報,竟未審核會員代表資格及名冊,且未經表決,即強行通過「案題四:審議本會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團體會員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並決議:「通過。台中市校友會會員人數623名會員代表增加乙名」(下稱系爭決議)。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並請求確認台北校友會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人數應為2人之訴(案列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5號,下稱本案訴訟)。兩造對臺北市校友會之會員代表人數、會員代表名冊確有爭執,而會員大會之職權包含相對人變更章程、選舉罷免理監事、議決財產、決算預算等重大事項,涉及相對人全體會員及伊個人之重大權益事項,然臺北市校友會似欲虛報會員代表人數以操弄全聯會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並拒絕提供會員繳費收據、帳冊等相關資料。若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將致伊無法順利擔任相對人之全聯會理事長推薦人選,且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恐淪為無效,難以完整運作會務,並造成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請求禁止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然其所提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臺北分會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人數應為2人;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不同,其所聲請事項非屬本案訴訟所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不符。退步言之,系爭會議已決議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全聯會理事長推薦人選,且依章程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無權議決全聯會理事長之推薦人選,臺北市校友會之會員代表縱有不實,亦不影響抗告人擔任伊全聯會理事長候選人,本案並無保全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理由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兩者均應予釋明。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會員並當選第4屆理事,相對人於114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於114年12月7日理事會選舉全聯會理事長推薦人選,任期為1人2年;又相對人之章程設有團體會員,得設立各縣市校友會,並選派會員代表參加總會;相對人於同年12月7日召開第4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即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人民團體登記資料、第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章程、第4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9頁、第55-58頁、第115-128頁)。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臺北市校友會所提交會員名冊有所違誤,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違法而無效,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臺北分會第4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人數應為2人(見原審卷第115-128頁),顯與相對人是否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無關。足見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核與本案訴訟無涉;且其請求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非屬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尚未釋明,自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會員大會之職權包含相對人變更章程、選舉罷免理監事、議決財產、決算預算等重大事項,涉及相對人全體會員及伊個人之重大權益事項,臺北市校友會似欲虛報會員代表人數以操弄全聯會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並拒絕提供會員繳費收據、帳冊等相關資料,若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將致伊無法順利擔任相對人之全聯會理事長推薦人選,且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恐淪為無效,難以完整運作會務,並造成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章程、臺北市校友會章程、臺北市校友會會員名冊節錄、臺北市校友會官網公告、訴外人潘渭祥寄發之存證信函、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5-29頁、第39-53頁、第67-78頁)。惟觀諸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26頁),相對人雖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除章程第14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定職權外,得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然其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為理事會之職權,而非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又相對人於114年10月18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於114年12月7日召開理事會選舉全聯會理事長推薦人選,並將決議送交114年10月26日會員代表大會報告等情,有卷附第4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7-58頁),可知相對人理事會已將選舉全聯會理事長推薦人選之事項,定由理事會決之。足認相對人會員大會既無選舉全聯會理事長推薦人選之職權,亦無審定其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之職權。則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非屬本案訴訟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以,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其主張及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