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3號抗 告 人 范盈嫻即林水鏡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為林水鏡之繼承人,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確認附表一至四『千甲段使用地號』欄及『指界面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七分之四為原告黃家豪及林水鏡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效力所及,爰聲請核發該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以抗告人非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否准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查,系爭事件之兩造分別為郭仁、郭俊宏、胡林金蘭、黃家豪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抗告人非系爭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則無論抗告人是否為林水鏡之繼承人,而受該判決勝訴之利益所及,均無從據以成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說明,抗告人應無聲請發給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