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4號抗告人 古村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古毓鏈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古毓鏈等6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於115年1月2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71,700元,經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35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見原裁定卷9、27、29、63至64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不當,又要繳交高額裁判費,顯有不公之處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