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4號再抗告人 古村一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毓鏈等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以115年度抗字第834號裁定駁回,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0日送達,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73至85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