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9號抗 告 人 陳巧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李秀(即易扁娘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59號裁定(下稱1959號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事項,經原法院於114年8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114年度訴字第1959號裁定(下稱1959號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下稱118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於115年3月13日以抗告人仍未補正編號2所示事項為由,再以11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已記載「林進」為其一共有人,其住址為「海山郡三峽庄中埔176番地」,足以特定被告,惟伊未能向戶政事務所調取林進之完整戶籍資料,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令其補正,即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起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惟個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起訴狀固未記載
「被告B林○○」之姓名及住居所,抗告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該名被告為「林進」(被告易扁娘部分抗告人業於114年11月3日補正,下不贅述),另以無法查得其戶籍資料,聲請原法院准予調取系爭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該陳報狀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55號卷第93至133頁)。嗣原法院於114年6月25日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調查系爭土地登記次序2「林進」之相關地籍登記資料及地籍清理清查情形,並經樹林地政所於114年7月1日以新北樹地登字第1146240550號函(下稱樹林地政所114.07.01函文)查復(見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9號卷第83、89至123頁),抗告人對「林進」之起訴對象,自難認全無足資辨識之特徵。又「林進」個人資料之取得,既需法院之介入協助,且抗告人已於114年7月28日提出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聲請法院延展補正期限、依職權調查林進之戶籍資料(見同上卷第181至185頁陳報㈡狀),抗告人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補正。
㈡惟原法院未依抗告人前開調查「林進」戶籍資料之聲請進行
調查,即於114年8月4日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以1959號駁回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85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抗告人於本院1185號抗告程序(即前次發回前之抗告程序)中之114年11月3日表明已窮盡現有途徑而無法取得「林進」之完整戶籍資料,聲請法院調查(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85號卷第53至62頁),1185號裁定復指明抗告人114年11月3日補正時已有足資辨識被告之特徵,原法院逕以未遵期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起訴,自屬不當(見同上卷第403至405頁)。依首揭說明,原審自應依抗告人所提調查「林進」戶籍資料之聲請協助調查,並給予補正之機會,而不得逕予駁回其起訴。乃原審遽以依抗告人陳報資料及樹林地政所114.07.01函文仍無從特定「林進」為何人、是否死亡、有無繼承人,抗告人之訴,尚難認為合法,再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
㈢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自有
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 號 被告 補正事項 1 易扁娘 查報易扁娘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易扁娘之土地登記簿資料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且應查報易扁娘是否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出易扁娘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註:抗告人已於114年11月3日補正) 2 林進 查報林進戶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林進之土地登記簿資料或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戶籍登記簿資料,且應查報林進是否尚生存,如已死亡,應提出林進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