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0號抗 告 人 陳琦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醫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有局部酸痛等不適症狀,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至相對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時,相對人杜元坤醫師未充分評估保守治療之可能性,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對伊實施不必要及過度醫療之脊椎相關手術及麻醉(下稱系爭手術),致其術後即發生左臀及左下肢麻木、神經損傷等損害,相關醫療、復健、身心痛苦持續發生,伊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伊住所地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倘伊須往返高雄應訴,將嚴重影響復徤與治療之安排,限制訴訟權行使。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過度擴張解釋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兩造於高雄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抗告人親赴調解,並無不便,亦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橋頭地院應訴,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可知「行為地」係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地,而結果發生地則係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非謂法益受侵害後所造成相關損害發生地皆為結果發生地,故對於法益侵害後所造成各項費用支出或身心痛苦等財產、非財產減損地,並非結果發生地。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杜元坤違反醫療注意義務,實施不必要及過度醫療之系爭手術,致其術後即發生左臀及左下肢麻木、神經損傷等損害,受有醫療、復健費用支出及身心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00萬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調字卷第9至13頁)。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杜元坤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地,及抗告人身體健康等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地,均在相對人義大醫院所在之高雄市○○區。至抗告人主張有相關復健、醫療、身心痛苦在其住所地持續發生,僅係被保護法益侵害後造成各項財產、非財產減損,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關之結果地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其住所地乃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區,抗告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亦在高雄市○○區,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職權移送橋頭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