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銘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挺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四九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49號債權憑證、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3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14年度司執字第92551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卷第23至25頁),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全球人壽於114年9月24日陳報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4萬8400元(執行卷第39至41頁)。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5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身故保險金、第13條祝壽保險金、第15條殘障保險金,可知主約屬儲蓄分紅型終身壽險,其性質為人壽保險,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主契約為純壽險,不含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無健康醫療險或傷害險成分,主契約給付項目:身故、殘廢、祝壽保險金及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且給付項目不可與主約分割,有全球人壽115年9月15日函復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憑(本院卷第85至105頁),再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5條將失能保險金併列為人壽保險之保險事故,且該條例附表之完全失能列入雙目、肢體、咀嚼及言語、四肢機能、中樞神經之缺失、喪失或極度障害(本院卷第115、122頁),並未限制上開缺失、喪失或極度障害成因,自無從僅憑疾病、分娩、意外可能為完全失能之成因,將系爭保險歸類為健康醫療或傷害險。又系爭保險契約依中華民國人壽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列為人壽保險險種(執行卷第17頁),已由保險人即全球人壽衡量系爭保險契約所占壽險比較較高而列為人壽保險,失能給付僅為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之部分給付範疇,自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含有失能保險金而將之歸類為健康醫療或傷害險。依上說明,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54萬8400元,已逾該條所定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14萬6729元(2,0379元×1.2×6=146,729),有114年每月生活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參(本院卷123頁),自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均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王育珍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F0000000 54萬84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