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4號抗 告 人 吳汶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伊母徐鳳嬌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設定內容為限制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人為相對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於同年1月31日、114年3月12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權利人均為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徐鳳嬌實係向訴外人李金臺借款,相對人僅為李金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出名人,徐鳳嬌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訴)。嗣相對人抗辯其與李金臺係共同借款予徐鳳嬌,伊遂於115年5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原法院認相對人與李金臺係共同借款予徐鳳嬌,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相對人出借徐鳳嬌18萬7,000元之借款債權,爰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逾18萬7,000元部分不存在(下稱追加之訴)。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為共通可互相利用,亦無礙相對人之防禦或訴訟終結。原裁定以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徐鳳嬌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任何相對人對徐鳳嬌之債權,即無從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見原法院卷第7至1
3、193頁);嗣於原法院審理中,相對人抗辯徐鳳嬌係向其與李金臺共同借貸,李金臺已匯款37萬4,000元予徐鳳嬌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17至221頁),抗告人乃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相對人與李金臺各出一半金額借款予徐鳳嬌,相對人對徐鳳嬌有18萬7,000元之借款債權,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逾18萬7,000元部分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75至277頁)。核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徐鳳嬌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及其數額等爭執,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兩造主張、抗辯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況抗告人於115年5月6日提起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第275頁),距原訴起訴日即114年7月24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尚未及1年;原審於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雖已3次開庭並調查證據(見原法院卷第193至196、247至250、263至269頁),惟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未提出新證據資料或聲請調查新事證(見原法院卷第275至281、286、291至293頁),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已存於原法院卷內,若准予抗告人之追加,無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准許。又原法院雖已將原訴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21日宣判(見原法院卷第312頁),惟追加之訴縱無從與原訴合併審理,其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後,已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自不因原訴辯論終結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