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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5號抗 告 人 許榮陽

許玉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容林等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抗告理由狀繕本於民國115年6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23、25頁),相對人逾相當期限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許容林均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子女,且為其全體繼承人;相對人許陳靜娟則為許容林之配偶。許潘己妹與許容林原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區門牌○○○路00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亦係許潘己妹與許容林共同出資購置。詎許容林竟於77年6月1日,未經許潘己妹同意,擅自代其拋棄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同時設定抵押權;復與許陳靜娟於78年4月25日,未經許潘己妹同意,擅自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虛偽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陳靜娟,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獨登記於許容林名下。嗣許潘己妹發覺上情,乃於89年8月22日與許容林簽署財產文件,於第4點約定:「1樓房屋租金許潘己妹與許容林分配比率為1比2,許潘己妹的比例持分信託登記許陳靜娟」;第8點約定:「1樓房屋或土地典質、抵押或買賣皆需經許潘己妹同意」;於90年6月18日雙方再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轉讓予許容林或其指定之人。足證許潘己妹對系爭房屋仍享有實質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2-1/6=1/3),且對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十五分之一,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茲因實質權利人許潘己妹已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許陳靜娟、許容林分別將系爭房屋(含附屬夾層)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許潘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9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上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借名人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準此,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既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許潘己妹死亡而告終止,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固因許潘己妹之死亡而消滅,在其繼承人依此債權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抗告人尚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㈡抗告人固以其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保有不實登記外觀,妨

害許潘己妹全體繼承人之真正權利狀態,屬基於物權關係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抗告人既主張許潘己妹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於相對人將之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前,抗告人尚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且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並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潘己妹之全體繼承人前,相對人之登記仍具土地法上之公信力,自非「不實登記」,更無妨害真正權利之可言。抗告人執此主張本案係基於物權關係,顯係混淆債權與物權之法律效力,自無足採。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