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6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協議離婚,並於109年5月19日簽署離婚財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房地及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將向第三人華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購買當時預售之新北市○○區○○○段「華峰上水」00棟3樓之房屋及車位(下合稱華峰上水房地)過戶予伊,伊依約於同年6月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為使華峰上水房地順利過戶,伊並代相對人給付購買華峰上水房地之尾款新臺幣(下同)226萬元予華峰公司,詎相對人未履行過戶華峰上水房地之義務,且將購買華峰上水房地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堂兄范哲君,嗣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業經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所受領伊移轉系爭不動產及伊代相對人給付尾款226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伊併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伊所代償尾款226萬元,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前有惡意轉讓購買華峰上水房地之債權情事,又伊於115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返還義務,相對人迄無履行意願,且相對人疑有持續處分財產以規避履行義務及避免將來遭強制執行可能,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債權金額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且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規定。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如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客體為所受之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返還方法既以原物返還為原則,例外得以價額償還,該請求核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債權人如有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
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4日協議離婚,並於109年5月1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約定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將向華峰公司購買當時預售之華峰上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6月2日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且為使華峰上水房地順利過戶,曾代相對人給付購買華峰上水房地之尾款226萬元予華峰公司,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移轉登記華峰上水房地義務,且將購買華峰上水房地之債權轉讓予范哲君,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同意書業經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所代償尾款226萬元,併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償尾款226萬元,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等情,既經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離婚協議書、系爭同意書、系爭確定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郵局第00037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自堪認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縱有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惡意轉讓購買華峰上水房地之債權情事,又其於115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返還義務,相對人迄無履行意願,且相對人疑有持續處分財產以規避履行義務及避免將來遭強制執行可能,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前以其遭抗告人詐欺為由,於原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月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抗告人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52頁),縱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主張應返還已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所代償尾款226萬元義務,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撤銷系爭同意書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將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顯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為臆測相對人疑有持續處分財產情事等語為據,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已為釋明。又相對人固曾於109年11月11日將購買華峰上水房地之債權轉讓予范哲君,然相對人已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案訴訟程序陳述:抗告人明知購買華峰上水房地已繳納485萬元價金予華峰公司,基於詐欺之故意,告知僅繳納100萬元價金,以不實資訊使伊誤認該錯誤資訊,於同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取代離婚協議書有關夫妻財產分配協議,嗣伊於同年10月14日發現上情,旋即向抗告人表明無法依系爭同意書履行,抗告人亦拒絕補足差額,原欲與華峰公司解約,惟華峰公司告知中途解約將沒入違約金300萬元,伊認為損失過鉅,又無力再繳納尾款,遂商請范哲君協助,由范哲君接手華峰上水房地並承諾先給付伊價金190萬元,俟過戶後伺機轉售,再將剩餘價金給付予伊,尾款由范哲君向銀行申請貸款支應等語,亦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相對人已陳明上述讓與行為事出有因,且該讓與行為係發生於相對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之前,斯時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返還義務尚未發生,要與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惡意轉讓購買華峰上水房地之債權,係為規避履行義務及避免將來遭強制執行等情自有不符。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經催告迄無履行意願並有拒絕給付之情,恐有規避履行義務及避免將來遭強制執行可能云云。然系爭同意書既經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議仍存,相對人雖經催告一時未能履行,尚待兩造再行結算分配,非謂相對人即有規避履行義務及避免將來遭強制執行情事,況且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經催告後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行為,從而,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尚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事實,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