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林玉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佳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案列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4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借據,本案訴訟實屬濫訴,相對人非低收入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本案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有法扶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相對人經法扶分會審定符合無資力要件,依上規定,法院就相對人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又依相對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以觀,尚須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定事實,始得判斷其能否勝訴,自難逕認其訴顯無理由。從而,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