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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 汪基宏

汪宏龍汪敏欽代 理 人 歐雅萍上列抗告人因與蕭文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博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博聯公司)及蕭文函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9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為該筆錄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7.3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6.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6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訂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前一日始接獲停止執行通知,受有支出委聘拆除工班並備妥相關機具等費用之損失,又系爭地上物坐落伊等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今瑞有限公司為配合執行受有預先停止營業、斷水斷電之損失,上開損失合計為38萬1,161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縱仍准許停止執行,原裁定准聲請人以2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難以填補伊等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爰請求提高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經查: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卷宗、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尚在進行中而未終結,且本案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㈡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博聯公司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所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

4.14平方公尺(計算式:B1部分面積27.34㎡+C部分面積56.80㎡=84.14㎡),系爭土地115年1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原審卷第12頁),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計算式:1,300元×80%=1,040元)。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八里區郊區,鄰近八仙橋,周圍多為工廠,綠地遍佈,開發程度非高,生活機能難謂便利等情事(本院卷第95頁),認抗告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允當。再者,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724號裁定可參(本案訴訟卷第34至37頁),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6月,據此計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萬9,689元(計算式:84.14㎡×1,040元/㎡×5%×4年6月=1萬9,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相對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以2萬元為適當。至抗告人支出委聘拆除工班並備妥相關機具等費用,如為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由執行債務人即博聯公司負擔,尚非抗告人未能即時利用執行標的物而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土地承租人今瑞有限公司為配合執行受有預先停止營業、斷水斷電之損失,亦非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所受之損害,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