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5號抗 告 人 蔣惠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8245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大克汗製作有限公司、區舜棠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9萬1183元,及自8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成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費3萬0599元。抗告人於115年1月2日向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5年度補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明求為: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相對人不得再據系爭債權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本案訴訟卷第11至15頁)。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92萬5695元,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萬9181元。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相對人無從據以執行,本案訴訟應無任何實際金錢數額,原裁定不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伊取得前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系爭債權並無抗告人所指已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訴訟當事人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訴訟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可得之利益為準。
五、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係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合併提起第㈡項之訴,係為限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均為請求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債權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抗告人聲明第㈠項所指系爭債權內容包括債權本金119萬1183元,及前揭利息、違約金,是抗告人以聲明第㈠項消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該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即為其可得之利益,並按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70萬391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本金119萬1183元即為489萬5096元(計算式:3,703,913+1,191,183=4,895,096)。另抗告人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請求排除相對人以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即除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尚應包括相對人已支出執行費3萬0599元,共492萬5695元(計算式:4,895,096+30,599=4,925,695),是本案應以最高者即聲明第㈡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2萬5695元。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屬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受上開請求有無理由或可否獲勝訴判決所影響,則其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492萬569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息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91,183元 87年9月3日 115年1月1日 (27+121/365) 9.5% 3,092,898.5元 2 違約金 1,191,183元 87年10月4日 88年4月3日 (182/365) 0.95% 5,642.6元 3 違約金 1,191,183元 88年4月4日 115年1月1日 (26+273/365) 1.9% 605,372.2元 合計 3,703,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