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7號抗 告 人 高啓輔
王蓓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已於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合先敘明。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聲明:㈠確認江南社區與相對人衷季鸞間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江南社區與相對人游凱超、宋才九(起訴狀誤載為宋財九)間於系爭期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江南社區與抗告人高啓輔間於系爭期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一般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江南社區與抗告人王蓓華間於系爭期間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㈤確認114年9月20日江南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第五案、第七案決議及同日修訂之規約第32條之3、第32條之4均無效(見原法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437號卷第9至10頁)。核上開聲明第㈢項部分,抗告人係主張高啓輔為F棟得票數第2高者,應當選管理委員,游凱超無從候補當選,且高啓輔已於114年10月8日經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推選為主任委員;聲明第㈣項部分,係主張王蓓華候補得票數為16票高於宋才九之15票,應由王蓓華取得第17席管理委員資格,而非宋才九。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㈢項如獲准許,將影響聲明第㈡項關於游凱超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否;聲明第㈣項如獲准許,亦將影響聲明第㈡項關於宋才九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否。又抗告人以游凱超、宋才九不具管理委員資格,致114年10月9日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之組成及出席人數不合法為由,主張該次會議推選衷季鸞為主任委員無效,則聲明第㈢、㈣項如獲准許,亦將影響聲明第㈠項關於衷季鸞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否。準此,聲明第㈢、㈣項與聲明第㈠、㈡項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且聲明第㈠、㈡項所欲取得之利益,未超出聲明第㈢、㈣項之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分別以聲明第㈢、㈣項定之,因其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至聲明第㈤項部分,其中第七案決議及修訂規約第32條之4之效力,固與聲明第㈢項確認高啓輔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有關,惟該項聲明另確認第五案決議及修訂規約第32條之3無效,與其他各項聲明,訴訟目的均非屬同一,且其價額亦不能核定,應另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330萬元+16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