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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8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明。然原告之訴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者,必該訴與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伊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結婚,於114年8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A02於114年6月24日自相對人A03(與A02下合稱相對人)受胎生下一女,受胎期間推定自113年8月27日至113年12月26日,相對人上開所為係在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原法院卷第7-15頁)。而抗告人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下稱前案)以相對人在伊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3年3月至5月間互動甚為親暱,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50萬元本息,經前案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原法院卷第21-25、27-33頁)。

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及前案雖均係以相對人侵害其配偶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之期間不同,顯非同一原因事實,依上一說明,難認係同一事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法院逕認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