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9號抗 告 人 鄭運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促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主張抗告人積欠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1,098元,亞太電信嗣將該債權讓與予裕邦公司,裕邦公司以抗告人未清償2萬1,098元本息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核發115年度促字第3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異議已逾不變期間,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申辦裕邦公司所稱電信門號,無從確認是否有上開電信費等債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或抗告,應其向監獄、看守所長官提出時為合法上訴或抗告之期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5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6頁),抗告人得提出異議之末日為同年月25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6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長官具狀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卷第28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無申辦相對人所稱電信門號,無從確認有無該等債務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無涉,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