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林明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9萬6,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參(原法院卷9頁),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命其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9萬5,060元(下稱補費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補費裁定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