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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3號抗 告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代 理 人 鄭雅文律師相 對 人 林茜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佣金,並依兩造所訂立「保險承攬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若有爭議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則以:本件起訴時伊居住於屏東縣,兩造係於抗告人設於高雄市之營業所簽署,上開兩址與台北市距離遙遠,致伊開庭往返困難,須請假及耗費甚距之時間精力,故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兩造簽約時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最為便利,衡酌抗告人為法人,以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造成伊應訴之不利益,審酌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及受僱人員,應訴並無不便,本件若由原法院管轄,對於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件移送至高雄地院管轄等語。嗣經原法院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屬於經濟或法律關係上弱勢,原裁定排除系爭合意管轄約定,顯有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2項之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顯失公平」應以具體訴訟事實加以認定,原裁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經營人壽保險業務之法人,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預為訂定之契約(原法院卷第15頁),則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該約定衡情實無談判、磋商或變更之可能。次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限閱卷),則相對人因系爭契約涉訟須遠赴抗告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原法院應訴,不僅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故系爭合意管轄約定足使相對人蒙受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衡情顯失公平。此外,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於高雄地院應訴並無不便,佐以抗告人所提出由立書人張淑貞、洪國雄、洪煜富、洪睿廷、洪嘉辰(下稱張淑貞等5人)出具之同意書所載戶籍地址均在高雄市(原法院卷第19、23、27、31、35頁),若相對人否認前開同意書之真正而有傳訊張淑貞等5人之必要時,亦以高雄地院出庭作證較為便利。從而,相對人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本件移送高雄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非屬於經濟或法律關係上弱勢,原裁定排除系爭合意管轄約定,顯有不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2項之意旨,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顯失公平」,應以具體訴訟事實加以認定,原裁定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就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個別與相對人為實質談判、磋商或讓步,足見其係利用經濟上優勢地位將不合理之約定強加於相對人,所制定之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具有強制性,相對人雖選擇與抗告人締約,然無法變更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再者,相對人雖有委任兩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卷第499頁),尚難據此逕予認定相對人非屬於經濟或法律關係上弱勢,且抗告人原得向高雄地院起訴主張權利,所生勞費甚低,卻因系爭合意管轄約定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造成相對人南北往返應訴之極大困難,足證系爭合意管轄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伊將負責處理訴訟事項之法務部門設於台北市之總公司,若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將致伊之訴訟代理人須長途往返出庭,時間與人力顯著增加,對伊構成實質上之應訴不便及顯失公平云云。然查,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相對人為自然人,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本件應移送高雄地院審理,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至高雄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