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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 黃宏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婉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承審法官對本案之調查顯然偏頗,伊已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承審法官未依法停止,又作出與事實相反之判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14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對重要證據不調查,亦未釋明不查之理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北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事件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8日宣判終結而脫離原法院繫屬,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系爭事件已確定在案,有系爭事件之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足見系爭事件經原法院審理終結,已脫離原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應已無得執行之職務可言,而無迴避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