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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7號抗 告 人 陳科維(原名:陳修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興、陳威全、林珍珍、陳力綱、陳力魁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4年1月1日提高抗告費為1,500元。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訴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亦未據抗告人繳納,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判費1,000元及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