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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7號抗 告 人 陳科維(原名:陳修沁)相 對 人 陳金興

陳威全林珍珍

陳力綱

陳力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日提高抗告費為1,500元。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115年度訴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115年7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