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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 陳奕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士彰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沒有放棄以本件訴訟求償之機會,請准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廖士彰、鄭鈞泰、鐘丞慧(原名:鐘美智)、朱軒賢、劉又瑄、吳立言(原名:吳行之)、施民乾、劉寶疄及郭妘霑9人為被告,於原法院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臺幣744萬元本息(即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即114年度金字第128號)。原法院定於民國115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4年12月1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及相對人廖士彰、鐘丞慧、朱軒賢、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7人,抗告人親自收受該通知書,施民乾係由同居人收受,廖士彰、鐘丞慧、朱軒賢、劉又瑄、劉寶疄、郭妘霑則均係由受僱人收受,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鄭鈞泰、吳立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1至115頁)。嗣抗告人及相對人廖士彰、劉又瑄、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5人於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未到庭,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郭妘霑雖到庭,然陳明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等情,有民事報到單、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則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原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5年5月19日上午10時10分再行言詞辯論,並於送達抗告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載明:「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場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兩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改定……,如兩造再次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語,於115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劉又瑄,由其親收,亦於同日送達廖士彰、鐘丞慧、朱軒賢、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施民乾係由同居人收受,廖士彰、鐘丞慧、朱軒賢、劉寶疄、郭妘霑則均係由受僱人收受,另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鄭鈞泰、吳立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5至175頁)。而抗告人及廖士彰、劉又瑄、吳立言、施民乾、劉寶疄於115年5月19日未到庭,鄭鈞泰、鐘丞慧、朱軒賢、郭妘霑雖到庭,然均陳明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場等情,有民事報到單、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是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於當日即視為抗告人撤回本件起訴,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