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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9號抗 告 人 李牧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在東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8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玄102700字第1134091397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醫帆風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已得領取解約金及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投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如符合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要件,不得扣押或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逕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有違,況執行程序須符合必要性原則,本件並應斟酌有無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介入權適用餘地,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

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1866萬元本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2頁),則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預估解約金為21萬1248元(

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有富邦人壽公司查附系爭保單詳細資料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頁);而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79元×1.2×6=14萬6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解約金債權既已逾上開金額,無違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另據富邦人壽公司函覆說明,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雖兼含人壽

保險、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屬混合型之保單(見本院卷第27頁),惟前開預估解約金均係以人壽保險部分累價之保單價值計算得來,健康、醫療險部分則無,有保單約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顯見人壽保險方為系爭保單主要構成部分,當不因其另具健康、醫療險成分,即須受系爭2規定限制,本件自得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至抗告人主張從未投保系爭保單,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無權審究;其另稱系爭保單得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行使介入權,亦與系爭解約金債權可否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判斷無涉,所指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遞予維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芷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