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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幸蓉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陳欣彤律師李宣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抗告人謝幸蓉,並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且此不限必於聲明上訴當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必要;如聲明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有充分期間得自動繳納者,為避免拖延訴訟,亦應認有其適用。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查,抗告人即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米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收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同年月20日提出上訴聲明狀,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同年11月7日委任蔡慧玲律師、陳欣彤律師、李宣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一狀,該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一狀首頁均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惟未自行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379、381、383、389頁)。參以系爭判決主文判命蝦米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525萬元本息,金額明確,教示欄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371、376頁),且蝦米公司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蔡慧玲律師、陳欣彤律師,亦為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則蝦米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已知悉蝦米公司應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迄於蝦米公司上訴期間屆滿,及至原法院於同年1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蝦米公司之上訴前,有充分期間得繳納而仍未補繳,已逾相當期間而延滯訴訟,依上說明,原法院未命蝦米公司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蝦米公司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於同年11月18日公告,有主文公告及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5、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原裁定於公告當日已生羈束力,蝦米公司其後於同年月19日始補繳上訴審裁判費,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準此,蝦米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謝幸蓉不得再抗告。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