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嘉正間確認債權人承受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7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位於左營高鐵站旁之土地建物共48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經伊債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進行第三拍程序,相對人非伊之債權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以三禾公司之名義,依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42億9771萬9000元作價承受系爭不動產。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代表三禾公司作價承受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因確認代理權有無之訴訟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為42億9771萬900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為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代表三禾公司作價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起訴請求確認該行為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核其請求內容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核屬財產權訴訟。又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代理三禾公司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生效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可獲利益定之,苟相對人無權代理三禾公司作價承受,該拍賣程序即不合法,作價承受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因該作價承受行為不生效力所受之具體利益,乃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億9771萬9000元。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代理權之有無,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要無可採,抗告意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億9771萬9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