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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4號抗 告 人 李晉良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廖芷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曉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醫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至伊診所進行自體珍珠肋骨隆鼻手術,因伊未盡確認畫線及手術位置之告知義務,且有處理術後傷口之過失,並於實施鼻部調整手術後,過早拆線形成2公分之傷口等情(下稱系爭事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則,訴請伊賠償新臺幣(下同)71萬1,413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醫字第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訴)受理。然相對人主張系爭事件並不真實,竟透過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於114年5月5日報導系爭事件,侵害伊名譽及商譽權,伊於115年3月27日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萬元本息(下稱反訴)。本、反訴均係因系爭事件所衍生之糾紛,證據資料具有密切關聯之牽連關係,原法院竟以不具備反訴之要件為由,駁回反訴,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本、反訴雖同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然兩造所受損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不生證據資料可相互藉用,或存在攻防方法共通之問題;且反訴所提證據資料亦非據以推知抗告人是否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之資料等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本訴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抗告人賠償71萬1,413元本息;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透過三立公司報導不實之系爭事件,致其商譽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損害1,000萬元本息。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雖有不同,然相對人主張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抗告人主張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均係源自系爭事件,本、反訴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抗告人主張反訴事實與本訴事實兩者在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以及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符合提起反訴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反訴不合法定要件,駁回其反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