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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7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陳紹群相 對 人 群益企業社即黃昌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下稱本件訴訟),依兩造所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抗告人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系爭約定關於(空白)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應視為無約定,原裁定認系爭約定依文義解釋,抗告人可任意選定任一分行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應為無效,而將本件訴訟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實有待商酌,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觀諸系爭約定記載:「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空白)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9頁),其中「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前既留有足夠填寫分行名稱之空格,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是預留以供填載兩造所合意之分行名稱。而兩造並未在該空格為填載,應係就該部分未約定,顯然有意將因系爭契約所生糾紛,限定於抗告人總行之地方法院、臺北地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自可特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向合意管轄之數法院中抗告人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見原法院卷第11頁起訴狀)之法院即原法院起訴,核無違誤。

四、從而,原法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法院依職權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雲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