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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深圳達沃斯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卡斌代 理 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冠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或資產可供賠償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117萬5,73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大陸地區法人,惟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且伊縱因敗訴而應償還相對人訴訟費用,相對人亦得持勝訴判決,經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司法院頒訂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文件、營業執照、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抗告人除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外,並未釋明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情,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140萬9,

536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國貿字第2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2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12萬2,072元(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該事件現仍繫屬原法院審理中,且第一審裁判費已據抗告人繳納,有本案訴訟卷宗為憑,是該事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本院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應徵33萬7,866元。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為66萬3,661元,已逾律師酬金標準最高額之50萬元,是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最高之50萬元計算。準此,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117萬5,732元(計算式:33萬7,866元+33萬7,866元+50萬元)及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供,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辯稱: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云云。按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法人,相對人為臺灣地區法人,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之營業所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於臺灣地區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或資產,已如前述,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尚與相對人日後得持勝訴確定判決至大陸地區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為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