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0號抗 告 人 林明乾因與相對人光頂鋼鐵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本院另案11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和解成立,並製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將該筆錄附件2張照片所示之地上「人為」廢棄物清除搬離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僅將表面第一層之藍色鐵皮浪板清除,其餘置放在下方第二層之大量紅色鐵皮浪板等廢棄物(下稱系爭紅色浪板)並未清除,與系爭約定不符,伊自得聲請相對人履行,將系爭紅色浪板清除搬離系爭土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伊因而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4年7月15日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約定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1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依系爭約定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以相對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嗣相對人於114年8月12日具狀陳報其業於114年6月11日依系爭約定完成清除工作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14年7月28日執行命令、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第7-8、51-52、63-6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系爭約定記載:「被上訴人(相對人)基於和諧關係,同
意於114年6月將附件2張照片所示之地上人為廢棄物清除搬遷離開系爭土地,衍生費用自行吸收,不另向上訴人主張分擔返還」等語(見執行卷第10頁);而觀之系爭和解筆錄附件2張照片,係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為界(見執行卷第10-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可見系爭約定約明相對人應清除搬離者,為如該筆錄附件2張照片所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為界所呈現地上之「人為」廢棄物。
㈢又抗告人主張:系爭約定記載相對人應清除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上「人為」廢棄物,系爭土地上的東西就應搬離等語;相對人則主張:清除範圍僅限於和解筆錄為主,地下物及其後產生物均不再清除範圍等語(見執行卷第137頁)。而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附件2張照片為黑白照片(見執行卷第11、13頁),其對應之彩色照片即為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證物二照片(見執行卷第15、17頁),並不爭執(見執行卷第138頁),上開彩色照片明顯可見並無系爭紅色浪板存在。至於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件證物三所示1張有系爭紅色浪板存在之彩色照片(見執行卷第19頁),則為抗告人於114年6月30日所拍攝,並非系爭和解筆錄附件2張照片。而查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9日至現場履勘時,並無記載現場仍留有系爭和解筆錄附件2張照片所示之地上「人為」廢棄物乙節,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執行卷第137-138頁),復有照片為憑(見執行卷第75-77頁)。則據此足見系爭土地已無系爭和解筆錄附件2張照片所示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為界之地上「人為」廢棄物存在,堪認相對人於執行法院現場履勘前,應已依系爭約定履行其清除義務完畢,並無尚未履行而應強制執行之部分。
㈣再者,兩造於114年5月23日系爭民事事件協商和解時,相對人稱系爭土地上沒有相對人之物品,抗告人則稱仍有一些鐵板等雜物是相對人的,尚未清理等語,並庭呈系爭照片;嗣相對人陳稱:「……基於訴訟和諧,就上訴人(抗告人)今日照片(系爭照片)所稱越界的鐵板、浪板等非屬自然界物質的大件廢棄物,如果是成功達成和解的話,願意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將該照片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於一定期間內協助清理完畢,不另向上訴人收費,但仍否認是被上訴人的物品,如果訴訟的話,請上訴人舉證」等語,兩造復就金錢給付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討論且達成共識後,而成立和解等情,有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外放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77-83頁)。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相對人應清除範圍,以系爭和解筆錄附件2張照片以黃色螢光筆標示為界範圍所呈現之地上物為限(見執行卷第11、13頁),至於無法由上開照片顯示呈現之地面以下部分或日後新增部分,均非系爭約定所示相對人負有清除義務之物,即非執行法院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則觀之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證物三所示1張彩色照片(見執行卷第19頁),核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2張照片所呈現之地上物(見執行卷第11、13頁),已有不同,自屬當事人間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執行法院依系爭約定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兩造達成系爭和解之過程,比對系爭照片與現場履勘情形,依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業依系爭約定履行,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清除系爭紅色浪板之部分,已逾執行名義即系爭約定範圍,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