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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3號抗 告 人 陳瀅州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相 對 人 陳威宇代 理 人 游美環相 對 人 李陳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陳李玉敏以伊父親陳連成為被告,請求陳連成將所贈與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父母二人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2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相繼死亡,伊及相對人均為陳李玉敏、陳連成之繼承人,然陳李玉敏在遺囑中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指定由伊單獨繼承,伊自得承受陳李玉敏訴訟上地位,原裁定卻以兩造同為陳李玉敏、陳連成之繼承人,失其訴訟對立性,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由身為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繼承之結果,於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未完全歸於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陳李玉敏前以陳連成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陳連成於本案訴訟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李玉敏、抗告人、相對人,除陳李玉敏為對造當事人外,其餘繼承人均具狀承受訴訟,嗣陳李玉敏於114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相對人,並經抗告人具狀承受訴訟等情,有本案訴訟可稽。抗告人與相對人固均為陳李玉敏之繼承人,惟陳李玉敏生前立有遺囑,指定抗告人為其遺囑執行人,並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遺產指定由抗告人繼承(見原審卷第519至520頁)。而陳李玉敏於本案訴訟係依公證之贈與契約對陳連成為請求,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贈與物交付請求權,為得繼承之標的,陳李玉敏死亡後,依其遺囑由抗告人繼承,相對人就系爭債權為受請求之義務人,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關於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並未完全歸於同一。由抗告人承受陳李玉敏之原告地位,同時脫離被告地位,對相對人續行訴訟,不失訴訟對立關係,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亦無窒礙,為維護抗告人實體上之利益,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以陳連成、陳李玉敏在本案訴訟期間相繼死亡後,所遺權利義務均由兩造繼承,贈與物交付請求權之權利義務同歸兩造,實體上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已失訴訟對立性,且無從補正駁回陳李玉敏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