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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4號抗 告 人 黃麗月即安華葬儀用品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富梅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翁榮隆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8建號建物(下稱498建號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暫編840建號建物(即1、2樓部分增建物、3至5樓增建物,下合稱840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抗告人以其為840建號建物之起造人,該建物為其所有,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840建號建物3至5樓部分與498建號建物使用上內部不相通,且係由498建號建物1樓旁小門之樓梯出入,與498建號建物1樓大門入口有明顯區隔,其中4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益徵840建號建物3至5樓部分均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為獨立建物;又原裁定以伊提出之估價單開立時間距施工時間相隔31年,且非本於估價人經驗而開立,故未採信840建號建物係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

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足見執行法院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撤銷執行處分者,應以強制執行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為要件,若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得逕行撤銷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6號、87年度台抗字第154號、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115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執行卷)

,可見498建號建物自民國74年7月起、840建號1至4樓增建物自85年2月起、840建號5樓建物自88年9月起核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債務人翁榮隆。則840建號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執行法院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認840建號建物為翁榮隆所有而為強制執行,自無違誤。㈢抗告人固提出補開估價單以證明840建號建物為伊出資興建,

惟觀諸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4年10月27日,及註明「本估價單係依照現場丈量與口述需求內容整理,時間久遠,內容僅供參考……不得用於法律、訴訟、保險或財務用途……」等節(見原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15頁),可知該估價單僅係估價人依抗告人口述內容而出具,並非依其實際經歷、記憶之施工經驗而填載,是已難認840建號建物係由抗告人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

㈣再觀該補開估價單,其所載1至4樓施作項目僅有鐵門、鐵窗

,並未包括840建號建物1至4樓增建物本體部分。且該估價單雖記載施作5樓鐵厝,然其所載施工時間為83年,與115年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840建號5樓建物自88年9月起核課房屋稅,相隔5年餘。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執行卷),840建號建物5樓增建物面積僅60.93平方公尺,當不致耗時5年施工,是該補開估價單所載施作之5樓鐵厝是否即為840建號建物5樓增建物,亦非無疑。準此,抗告人主張840建號建物係伊出資興建,並非翁榮隆所有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840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形式審查,堪認係翁榮隆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至840建號建物是否確為抗告人出資興建,涉及所有權歸屬之實體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倘有所爭執而有待審認方能確定,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抗告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原裁定認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