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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5號抗 告 人 楊秀子

賴勁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投院平101司執孝字第1177號債權憑證2份(第1份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抗告人2人,下稱甲債證,第2份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抗告人與訴外人賴樹木、王幸榮共4人,下稱乙債證,合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298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系爭債證記載對其等之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3145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證對抗告人記載之債權均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命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撤回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伊因而於本案訴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就本案訴訟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裁定依本案訴訟補費裁定內容計算命伊供擔保之金額過高而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命伊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擔保金額應以16萬2,455元為適當。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9月1日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

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⒈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97萬2,184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之違約金2,556元、督促程序費用967元;⒉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22萬9,914元及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嗣於115年6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第⒉項聲請(乙債證部分),僅請求第⒈項金額,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5至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已於執行程序撤回第2項執行聲明,則該部分已非停止執行裁定所影響之範圍,故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時,自應以現尚繫屬執行程序之債權97萬5,707元為基準。

㈡抗告人以其提起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審究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准許命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就第⒈項執行債權97萬5,707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害。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禁止相對人執系爭債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有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確認無訛,是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已逾150萬元(計算式:97萬5,707元+184萬0,535元=281萬6,242元,參附表1合計欄),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抗告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29萬2,712元(計算式:97萬5,707元×5%×6年=29萬2,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以29萬3,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定為16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抗告人雖就超過16萬2,455元部分聲明不服,惟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1:(新臺幣/元)編號 本金 債務人 計息期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 其他費用 合計 1 97萬2,184元 楊秀子 賴勁璁 97年11月6日至98年7月13日止 2,556元 967元 97萬5,707元 2 122萬9,914元 楊秀子 賴勁璁 101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 3.06% 101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 0.612% 184萬0,535元 (見附表2)

附表2: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22萬9,914元 101年11月27日 115年6月4日 (13+190/365) 3.06% 50萬8,851元 違約金 122萬9,914元 101年11月27日 115年6月4日 (13+190/365) 0.612% 10萬1,770元 (本金+利息+違約金):122萬9,914元+50萬8,851元+10萬1,770元=184萬0,53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