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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9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6號抗 告 人 徐光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坤謙、謝玉蝶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李坤謙、謝玉蝶(下合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05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0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5年2月2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竹地院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返還伊詐欺所得款項,伊已提出該判決即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又債權人負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此觀同法第17條、第19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依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未據陳明欲就相對人何種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後於114年8月21日、同年9月26日函命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所欲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即執行標的)(原法院司執卷第3、14頁),函文依序於同年9月6日、10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司執卷第7、1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致執行法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