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92號抗 告 人 許美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原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607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8日就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29頁),富邦人壽公司具狀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現有保單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對扣押命令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癌症險。伊未婚、無子女,年事已高,身體每況愈下,無法正常工作,每月需支出房租及健保費,入不敷出。伊前因子宮肌瘤接受手術,持續在婦科看診,往後伊需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過生活。系爭保單係伊於負債前所購買,現為伊賴以保障老病急難之需,相對人竟欲強制執行,實屬不公。伊誠心與相對人協商,願在能力範圍內分期償還,但相對人執意要求一次清償。伊擬向法院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企圖獨吞解約金,破壞公平受償精神,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114年6月18日增訂)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
為2萬0379元,依前揭數額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名稱為「安泰還本終身壽險」,屬人壽保險契約,此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明(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依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26日陳報狀所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42萬9071元,已逾上開數額(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是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次查,系爭保單雖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附約存在,
且附約包含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在內,有富邦人壽公司115年8月31日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37至77頁),惟參酌「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10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主約時,就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不得終止;富邦人壽公司於前述陳報狀,亦表明可僅就主約單獨解約並保留附約效力(本院卷第37頁),執行法院於日後決定是否終止系爭保單收取解約金時,仍得僅就主約予以終止,就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予以保留。是以,系爭保單雖有附加傷害險、醫療險及癌症險等附約,然並不影響相對人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執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自無理由。㈢相對人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
342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0日換發為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清償22萬8309元,及其中12萬0662元,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相對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表明請求執行金額為「20萬7919元,及其中12萬0662元,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顯已自行扣除以往累計受償款2萬2216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7頁)。而抗告人除就系爭保單對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之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觀抗告人書狀所述內容及執行名義所附執行紀錄表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再聲請執行結果均未獲償(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頁),亦足查知。抗告人自陳現仍可支付房租及健保費,可知其尚有維持自身生活必須之能力,既得藉由健保制度而滿足醫療需求,依法尚得保留前述附約,難認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42萬9071元,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單就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不至於造成抗告人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何失衡、過苛之處。抗告人聲稱有誠意與相對人協商一節,經相對人具狀表示曾以電話聯繫給予優惠清償方案,但抗告人拒絕並要求不合理金額,嗣後再撥打皆不接聽等情(系爭執行事件卷59頁),相對人既憑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協商不成,對強制執行程序不生影響。抗告人另稱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況本院依職權以抗告人姓名等資料查詢司法院公開網站,亦查無關於消債事件之公告(本院卷第95頁)。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合法行為,抗告人空言以「破壞公平受償精神」為由,指責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再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許美雲 許美雲 42萬907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