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94號抗 告 人 陳泰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略以:伊為相對人社區住戶即訴外人陳兆璞之子,關於該屋之房屋修繕及管理費等事務,均為伊所處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分別擔任民國114年之法定代理人、112及113年之財務委員,長年掌管相對人之財政大權,於每屆移交時均未向住戶說明、移交資料,經伊於115年5月7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備妥112至115年度全部會計帳冊、支出傳票、支出憑證、損益、資產表、移交清冊、全部相對人簽訂之契約、會議紀錄(含簽到簿及委託書)、及以上會計帳冊資料等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文書),供伊閱覽影印,竟未獲置理,明顯非經證據保全程序有礙難使用系爭文書,且系爭文書恐遭修改而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系爭文書。原裁定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前揭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文書,均屬相對人負有保管義務之文件,抗告人未釋明上開資料定有保管期限,難認因保管期限屆至而滅失之虞。又抗告人所提之115年5月14日相對人第40屆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參、議題討論,其中㈢就申請調閱相關文件(含財產清冊、訴訟資料、合約及3年的每月財務報等),已做成決議:「1.申請調閱或影印案件,需填寫申請表,並應於管理委員會指定時間、處所為之。2.若需印列大量文檔,可請求物業公司派員協助印列。惟工時計費部分,由申請住戶與物業公司雙方協商。若有個資,影印皆必需遮蔽(誤繕為「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竄改、變造或隱匿系爭文書之情,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有保全系爭文書之必要。雖系爭會議紀錄有載「陳某(指抗告人)並非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故管委會(即相對人)不予回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屬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所做之回應,不足以釋明系爭文書有滅失、礙難使用之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會議,其中參、議題討論一、工程討論之㈠車道柏油之部分,認決議違反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肆非常態性支出之規定,充其量僅說明系爭會議違反上開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仍未釋明系爭文書有何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則抗告人對於系爭文書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未為相當釋明,難認其聲請保全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聲請保全之證物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