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96號抗 告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王世國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欽勇,嗣變更為黃建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持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號事件(下稱1398號事件)受理,抗告人嗣追加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林金源、邱純珠之租金債權(下稱林金源等2人租金債權),此部分經併入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補字第1193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故裁定准許相對人如數提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至原裁定另准予相對人為債權人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誼山公司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則未據相對人及誼山公司提起抗告,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原係由誼山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林金源等2人租金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則於113年1月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王世強、王淑穎及王淑婷之分割補償款債權(下分稱王世強分割補償款債權、王淑穎等2人分割補償款債權,並合稱王世強等3人分割補償款債權),另由桃園地院以1398號事件受理,嗣並追加聲請強制執行林金源等2人租金債權,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對林金源等2人租金債權計算擔保金,漏未斟酌伊另有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王世強等3人分割補償款債權,關於擔保金之計算基礎有誤。又相對人尚有桃園市八德區大仁段213、215、689、690、691、697、698、699、7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等財產,如逕予停止執行,將致伊債權有無法回收之損害,本件應命相對人提供1200萬元擔保金,以保障伊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誼山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53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林金源等2人租金債權,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另於113年1月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王世強等3人分割補償款債權,經桃園地院以1398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3年4月12日追加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林金源等2人租金債權,經1398號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2日將相對人對林金源等2人租金債權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398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影本見本院卷第131至132、241至243、263至265、279頁)。嗣相對人認其所簽發、交予抗告人收執之票面金額1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為此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3樓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塗銷系爭抵押權,亦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65號卷〈下稱265號卷〉第9至18頁),是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屬有據。
㈡又桃園地院以1398號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
人對王世強等3人分割補償款債權,其中相對人對王世強分割補償款債權部分經桃園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有桃園地院113年1月23日桃院增113司執鳳1398字第113000303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下稱1714號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追加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林金源等2人租金債權部分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已如前述,至抗告人原聲請相對人對王淑穎等2人分割補償款債權及相對人對王世強分割補償款債權部分,仍歸為1398號執行事件及受囑託之1714號執行事件執行範圍,此參桃園地院113年8月6日桃院增鳳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號通知、113年8月9日桃院增113司執鳳1398字第1139008631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本件相對人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可稽(見265號卷第5頁),相對人並未就1398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於斟酌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僅能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相對人對林金源等2人租金債權為審酌,抗告人主張應併就1398號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對王世強等3人分割補償款債權為審酌等語,難認有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者為相對人對林金源等2人租金債權,已
如前述,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原可扣押、受移轉之上開租金債權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對邱純珠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為8000元(即每月應付租金3萬2000元×相對人應有部分1/4=8000元),相對人對林金源每月得收取之租金為9萬6000元,有林金源陳報扣押租金債權狀、抗告人提出邱純珠之租賃契約書及相對人手寫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267至269、271頁),桃園地院並於115年3月8日以執行命令移轉相對人對邱純珠、林金源每月租金債權予抗告人之比例為49.56%,亦有該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抗告人每月可收取邱純珠之租金債權為3965元(計算式:8000×4
9.56%=39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收取林金源之租金債權為4萬7578元(計算式:96000×49.56%=47578)。再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64萬6000元,有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547至550頁),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
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為計算基準,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上開租金,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18萬5555元(計算式:〈3965+47578〉×12×5%×6=185555),爰取其概數18萬6000元作為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抗告人主張應以執行債權額1200萬元核定為擔保金等語,尚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系爭土地之財產,如逕予停止強制
執行,伊將受有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則本件自不能將未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作為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損害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上開相當擔保金後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擔保金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